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8 号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3日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
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
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
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
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
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
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
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
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
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
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
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
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
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收集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
(四)收购、征购;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
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
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
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
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
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
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
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
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
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
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
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
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赠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
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
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
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
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
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
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