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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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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保障国家与竞买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汕头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之拍卖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拍卖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买土地使用权,最后由出价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国内的所有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商务关系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
  第六条 拍卖人提交拍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是规划要求明确,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土地)工程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拍卖人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应先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拍卖出让小组),负责下列拍卖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㈠ 编制拍卖出让文件资料,包括:
  1、拍卖规则;
  2、竞买报名表;
  3、拍卖土地宗地图;
  4、拍卖土地规划设计要点;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㈡ 确定拍卖地块的底价。底价应不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同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㈢ 确定参加拍卖竞买的条件、范围。
  ㈣ 向需参加竞买者提供拍卖文件资料。
  ㈤ 审查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确定竞买人名单。
  ㈥ 向竞买人收取竞买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㈦ 组织和主持拍卖会。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前十五日提前发布拍卖通告,内容包括:
  ㈠ 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和规划建设要求;
  ㈡ 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㈢ 拍卖的地点和日期;
  ㈣ 其他需要告知事项。
  第九条 凡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拍卖通告规定期限内向拍卖人索取拍卖文件资料,并报名参加竞买。报名时,应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㈠ 竞买报名表。
  ㈡ 国内企业、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人的资信、身份证明;境外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报名事项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经拍卖人认可后即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应按拍卖文件规定期限、金额、币别和支付方式向拍卖人交纳竞买保证金,并领取由拍卖人统一制作的应价牌。
  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不得参加竞买。竞买竞得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竞得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不计息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由拍卖出让小组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主持人公布竞买人名单及编号。
  ㈡ 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有关拍卖注意事项。
  ㈢ 主持人公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
  ㈣ 竞买应价方式是主持人每次叫价后,竞买人举应价牌应价;或在拍卖底价的基础上由竞买人竞相加价。手举应价牌时应高出头部、时间以主持人看到并喊出应价牌号码为限。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㈤ 主持人在竞买人报价后,及时并重复报出竞买人的牌号及其报价。
  ㈥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其他竞买人应价时,且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人击槌表示成交,确认最后应价人为竞得人。
  成交确认后,竞得人反悔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或竞买者有串通作弊行为时,主持人有权代表市政府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不予出让。
  ㈦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公证机关给予公证,宣读和颁发《公证书》。
  第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首期地价款,剩余地价款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同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地价款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再拍卖;若再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成交价,其差额部分原竞得人应予补足。
  第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全部地价款后三十天内,向拍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竞得人可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企业工商登记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等手续。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设施,应按规划、城建、房管、环保、消防、劳动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竞得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八条 拍卖工作人员与竞买人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以提高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以保障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区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特区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四条 特区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行政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特区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实施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不需要制定特区法规或制定特区法规条件不成熟的;
  (三)规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权限的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特区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特区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在特区实施,有关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肯定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在特区规章规定的范围以外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未依本规定制定的市政府其他文件、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的各种文件,不得与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亦不得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
  第八条 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方针、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
  (三)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特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
  (三)对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它机构、社会团体、学术机构、国有企业集团等单位草拟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四)特区规章的发布、解释、宣传组织、汇编和备案;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特区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独立或联合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一)市政府直属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
  (三)市总工会、市共青团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商会及其他市级社会团体;
  (四)市属大专院校、市级科研机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
  (五)国家、省驻特区行政管理机构。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必须独立提出二项以上的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的报送单位,应于前一年的9月底之前将计划建议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计划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政策、法律依据;
  (三)起草准备情况;
  (四)建议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单位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并进行调查研究,结合特区实际增加有关立法项目后,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就拟定特区法规草案项目部分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列入特区法规年度制定计划后,于前一年12月15日前发布、下达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凡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的单位,其计划建议项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起草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1、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2、由市政府法制局拟订提纲和提出起草要求,指令有关单位负责起草工作;
  3、由市政府法制局委托有关学术、科研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4、市政府法制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方式。
  负责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和起草人员,积极开展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经常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起草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因有关单位工作上的原因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起草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特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科学总结特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努力借鉴外省、市及国际上的科学经验。
  第十八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通俗易懂;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九条 草拟稿完成后,起草单位应负责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拟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根据;
  (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及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草拟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十份:
  (一)草拟稿;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草拟稿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是否有利于完善政府行政管理;
  (三)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的部门、企业和市民对草拟稿内容有什么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对草拟稿进行初审后,形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单位、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讨论稿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法制局应将讨论稿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对该讨论稿内容无不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讨论稿全文在《汕头日报》和《汕头特区晚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讨论稿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讨论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对讨论稿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应当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对其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拟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将草拟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的过程中,有权就有关政策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有关政府机关和组织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调查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讨论稿的再次审查、修改后,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政府审定:
  (一)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拟稿的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由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法制局将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在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报告后,由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和有关修改决定。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特区规章(送审稿)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特区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汕头政报》和《汕头日报》、《汕头特区晚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任何修改意见视为对已合法通过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修改,必须依本规定程序重新立项并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开场合发表反对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的言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特区规章发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其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区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局审定。
  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辑本地、本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定后,方可作为引用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区规章的修改程序,与特区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市政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配套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管理措施、以通告等形式出现的一般政令等)的制定程序,参照特区规章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