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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5: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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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
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三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
第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
第八条 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九条 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
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前,即应拟文并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投资的决议文件和可行性资料报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初步意见转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再投资时,我方应将企业董事会投资决议的文件复印报境内投资单
位。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后,应按当地要求取得符合当地法律手续的投资证明文件,独资企业的再投资取得的投资证明文件,要送境内投资单位保存,境内投资单位要将该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一份给同级财政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
复印件送境内投资单位。

第三章 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驻在地法律规定搞好成本费用核算和其他税前列支的项目。凡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税后的利润中支付;境内投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如驻在地有关法规允许列支的,应由所属境外企
业列支。
第十七条 境外的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应设内部小帐核算支付给我派出员工的各种费用(包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红包、车马费及其他支出)的情况。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一律按有关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所属同一年度的支付数不得大于收入数,支付数与收入数的差额
,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我方的税后利润,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收支均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各项佣金均应列入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为境内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下称税后利润),独资企业的留给该企业,用于归还境内投资单位对本企业投资的本息或增加本企业的经营资金;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给境内投资单位,用于归还对该企业投资的本息,余额列作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外汇利润,20%汇交国内同级财政部门,30%留给企业,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由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周转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业务。按有关规定应开支的奖金所需外汇,在留给企业的30%外汇资金中列支(列支数不得超
过留成数的15%)。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分得的外汇利润汇回国内后,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2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1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7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建立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可统筹用于所属境外企业的投资和增资,应专款专用,如有挪作他用,财政部门有权没收该部分挪用资金。
第二十条 为确立境外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境内投资单位在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下达所属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的任务指标,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超额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可从超额的利润中提取40%(但金额最多不能超过我派出员工在该会议年度平
均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作为对我派出员工的一项奖金——超额利润奖。我方负责人对该奖金应根据我派出员工在该企业的业绩情况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对未能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企业,应从下一年度超额利润奖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亏损,应按驻在地有关法规和企业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并按有关手续办理后,从境外企业专用基金中给予增拨资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项应按期归还。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境外对外承包企业外汇收支的范围,核算和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对外承包企业,其他境外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以收抵支,用外汇净收入进行考核的管理办法。独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是指其各项外汇收入,减去其实际外汇开支和应纳税金后的纯外汇收益;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则以我方分得的外汇收入,减去我方各项外
汇支出后的纯外汇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境内单位保存外汇和借用外汇帐户。境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于境外企业。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选派熟悉有关财会业务的人员参与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独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我驻外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帐款结算和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的,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能办理并应相应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境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我派出员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报送所属境内投资单位,随后还应附送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境外企业
按实际数编制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境内投资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汇总所属境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有关单位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时间,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自
行规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底前预缴上一会计年度预计应缴利润的50%,余额于年度会计报表报出后十五天内清算。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要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制订必要的补充条款,并报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

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
培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使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
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