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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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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制订的《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规划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本实施细则先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里的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内试行,取得经验后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实施。
第三条 对迁入试点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政策双重控制原则,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条 凡在试点城镇登记的常住户口人员,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人员和本市的购房人员外,其他人员均需在试点城镇居住满2年。
第五条 起步区范围以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凡起步区内的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均可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因起步区建设部分民宅被占用的村庄,可以以建制村为单位进行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因起步区建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村庄,其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名额按被占用
土地数量与该村庄人口的比例折算。
第六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为其聘用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超过1户的,其投资从第2户起,每户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40%计算。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每户不应超过4人(其子女不应超过2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或个人,符合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投资中应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
第八条 投资人员在试点城镇的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必须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必须在试点城镇。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九条 本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提供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回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证明。
第十条 登记审批程序:
(一)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申请登记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相关证明,到镇公安派出民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外的本区(县)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已交土地的证明。
(1)属购房人员,须提供迁入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资金收据,或其它合法的住房的证明;
(2)属务工人员,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技术技能证件或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务工时间证明;
(3)属经商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证明;
(4)属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业人员,须提供投资5万元以上的投资证明,或由迁入地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排当地5人以上就业的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投资证明必须为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人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一)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登记为本市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现行审批进京户口程序办理。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迁入地的镇
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核的同意,交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科技人员,应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和地(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证件。属教师,须提供小学教师一级、中学教师二级以上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对在试点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试点城镇新增的常住户口的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试点城镇的各项户籍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统计、档案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农林办、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95〕京政农18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商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三条 商业职工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商业办教育,办好教育促商业”,为商业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合格人才,全面提高商业队伍的素质。
本规定所称商业职工,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四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商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初等和中等文化教育、中等和高等专业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促使商业职工普遍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素质,更好地为商业工作服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技能补充、增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使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解决专业技术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重点是岗位培训。开展岗位培训要从商业工作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和业务工作,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应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岗位培训应突出能力培训,着力于提高广大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关键岗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商业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和检查计划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商业职工学习享受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
凡经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应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其他人员平均不少于六天。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接受教育和培训,获得各种证书后,按国家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并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四)可向单位领导、职代会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当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八条 商业职工学习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必须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参加学习和培训后,应服从单位工作安排。
(二)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毕业(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职工教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业职工教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在开展管理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中,以商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为主。
第十条 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地(市)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商业企业要设职工教育机构,县以下商业部门和小型商业企业要有专人负责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把职工教育工作做为考核各单位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企业上等级和评先进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部负责全国商业职工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商业职工教育的具体政策和规定,编制商业职工教育长期规划;
(二)对部属成人高等院校进行业务指导,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以下简称省)高、中等职工学校培训师资,为各级商业部门提供信息和咨询,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指导商业专门人才调查和预测,规划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审定商业职工教育通用教材,组织教材评选活动和推荐优秀教材;
(四)组织地(市)以上商业领导干部、大中型企业经理(厂长)、党委书记以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岗位职务培训,制定规范、标准和指导性教学计划;
(五)组织指导商业职工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商业职工教育经验,推动商业职工教育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商业部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职工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商业职工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推动执行;
(三)规划本省商业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承担教材编写任务,推荐适用于本地区的教材;
(四)统筹安排商业职工的各类培训,管理所属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本省师资培训;
(五)为本省各级商业部门开展职工教育提供信息和咨询,组织发展联合办学,研究解决职工教育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总结推广各地的办学经验,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的研究;
(六)组织本省较高层次商业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市)、县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县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并推动执行;
(二)管理所属职工学校,组织开展协作活动,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组织协调推动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工作;
(四)总结推广先进企业办学经验,进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检查所属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做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把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职工培训任务、培训方式,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考核,要保证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并教育职工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对单位选派参加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职工应合理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岗位规范、等级标准时,可以根据需要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或参照上级要求订出本单位的岗位标准,并适时开展各种教育和培训;
(四)根据开展职工培训的需要,建立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应占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
(五)按有关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
(六)妥善解决职工教育校舍,保证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校舍面积可以系统为单位计算),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教学必须遵循职工教育规律,适应职工教育特点,强调实用性、针对性,破除普教模式,突出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 商业职工教育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在进行文化、业务技术教育的同时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教学工作要紧紧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为企业长远发展和当前工作服务,各种教育培训应坚持短期、业余、自学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以行业为主,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岗位培训考核和发证制度。
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承认技术等级的培训,应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的职工教育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师资、教材、教学设施。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和培训质量。
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办学单位的教学、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质量。

第五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了解职工教育理论及与教育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知织,熟悉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具有高于所担任的教育和培训层次的文化专业水平,对专职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兼职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制度。
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住房分配、生活福利和奖金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同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职工院校、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各方面待遇应与普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六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足部分,凡属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可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商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工会经费中百分之二十五,应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主管职工教育的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凡有条件办学而不办学的单位,其教育经费上缴主管部门,统一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会,通过集体集资,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举办商业职工教育。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认真实施本规定,并在商业职工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成绩优秀或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职工教育负责人不得晋级、提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商业职工,分别由所在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经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经考核不合格者,学杂费不予报销;
(二)在学习或培训期间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学习或培训资格,并向单位退还培训费用,所在单位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者,应按协议偿付其全部费用;
(四)对不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拒绝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单位可调离其工作。
职工对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高教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高教局、公安局、侨办、台办拟订的《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涉及范围较广,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应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本系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掌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加强与出国留学人员的联系,用各种形式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学成回国,为祖国和天津市的社会主义建
设贡献力量。

天津市关于加强对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留〔1990〕0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须经市高教局归口审核后,并持其出具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到区(县)、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
二、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大、专院校在校生、肄业生、结业生、休(退)学学生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校毕业生。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必须完成服务期。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毕业生的服务期分别为二年和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生,毕业后需服务五年,再加见习期一年。研究生班、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需服务五年。四年级及以上学生、研究生中退学
人员的服务期也为五年。
四、申请人员入学前已参加工作的,按国家教委规定,可折算一定的服务期。即入学前工作不满二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免去一年的见习期;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的(包括研究生班、硕士、博士毕业生)需再服务三年,工作满五年及其以上的需再服务二年。


五、大学本科、专科在校学生进入毕业年级者,除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六类人员眷属外,不能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要求自费出国留学的,须按规定待服务期满后方可申请。
六、各类自费生(包括普通高校的本科生、专科生和研究生,成人高校的学员以及自学考试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就读学校或单位开具的自费证明、交费收据、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高教局办理审核手续。
成人高校招收的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组织上不包分配的,交纳培养费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七、对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要按有关科技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待其出具有关证明后,再行办理其他审核手续。
八、自费留学申请人属六类人员眷属者,需分别由市侨办和市台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定身份。经审定后开具统一规格的身份证明,到市高教局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手续。
九、在校学生或在职干部(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规定应保留其学籍或公职一年。
十、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市高教局领取“自费出国留学意见表”。该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区、县、局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
十一、凡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都须提供有效的学历证明、国外的入学通知和经济担保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中,属六类人员非直系眷属和在校非毕业年级的大学本、专科生,应缴纳培养费的,需提交偿还培养费的交款证件复印件。缴纳培养费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E
X=----------Y

A:1500元×专科学习年限;
B:2500元×本科学习年限;
C:3000元×研究生班学习年限;
D:4000元×硕士生学习年限;
E:6000元×博士生学习年限;
S:应完成服务年限;
Y:未完成服务年限;
X:应缴纳培养费。
十三、市高教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按国家教委文件规定,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者,开具统一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审核证明”。
十四、审核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索取和核实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十五、申请人不得隐瞒或虚报事实,有关人员不得为其提供伪证。审核部门对隐瞒或虚报事实者,不予开具合格证明;对提供伪证的予以通报,并根据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