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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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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2002年4月25日 财综〔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票据使用,推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各项规定的落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票据进行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地点
  票据年检时间从2002年5月15日开始,8月底结束。年检地点设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燕京饭店西侧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联系电话:68518869;传真:68520047。
  二、年检范围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依法进行当场处罚罚款并在票据中心领取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或《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购领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款票据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年检单位),均应按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参加票据年检。内部结算票据的年检工作,按财政部财综字〔1998〕24号文件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三、年检内容
  (一)中央年检单位购领和使用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乱罚款行为,是否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
  (二)中央年检单位的收费资金和罚没收入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年检单位是否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票据是否有专人管理。
  (四)中央年检单位票据使用情况。
  1.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所收、所罚金额是否一致。
  2.有无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3.有无擅自印制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票据的行为。
  4.有无丢失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时,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5.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年检方法
  年检采取单位自查与票据中心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在京中央单位对本单位自2000年到2001年之间的票据使用情况先进行自查,做好分类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有关表格(见附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持自查材料、票据存根联及有关表格到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年检。京外中央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内容同上),并于7月1日前将自查结果报票据中心备查,票据中心根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2000年、2001年两年内,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在京中央单位,以及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已累计超过500本以上的在京中央单位,可不到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年检,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组织有关人员到这些单位进行检查。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重点检查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根据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前将电话通知各被检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五、票据年检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一)《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
  (二)2000年到2001年间使用的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印制并发放的票据存根。
  (三)要求各被检单位所填写的检查表。
  六、处理违纪问题的政策依据
  对票据年检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以下有关法规处理: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
  (四)《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及时下发到所属机构,并督促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不得疏漏。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年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1_20050624.jpg
     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2_20050624.jpg
     三、2000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3_20050624.jpg
     四、2001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4_20050624.jpg
     五、2000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5_20050624.jpg  
     六、2001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6_20050624.jpg
     七、在京中央单位名单及票据检查时间安排表(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