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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恢复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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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恢复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恢复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新增病例明显减少,全国疫情进一步平缓,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正在逐步恢复。为贯彻落实6月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精神,巩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成果,防止反复,同时做好恢复正常医疗秩序工作,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就医需求,保证就医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专家组的作用,不断提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水平,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的临床诊断工作,同时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危重患者的救治工作,提高治愈率。

二、各地要根据本地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实际疫情和疫情预测,及时调整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收治医院,做到布局合理,数量适宜,设置规范,并及时将调整后的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就医。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不再设立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和作为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要继续保留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的隔离设施,作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救治后备医院。要认真做好终末消毒工作,安排好原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务人员的健康检查,认真排查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尽快恢复正常的诊疗秩序。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认真分析和总结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对突发事件反应迅速、部门协调、措施有效、操作性强、经济和有利于社会常态运行的原则,尽快研究和拟定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部

二OO三年六月七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到本世纪末我国妇女发展的任务、总目标和各项具体目标,并明确了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认真贯彻实施《纲要》,对于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妇女素
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推动劳动事业发展,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工作领域妇女发展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妇女就业水平;加强职业培训,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妇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目前,
由于我国就业形势严峻,安全生产局面被动,职业培训基础薄弱等一系列问题,劳动领域妇女发展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各级劳动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纲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
完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为妇女进一步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增加就业机会
1.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禁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要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规范其用工行为,使各类企业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实行有利于扩大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九五”期间,要努力保持女职工的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职工。注意在调整产业结构中,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努
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积极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实行灵活的就业形式。在某些工作领域,应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和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鼓励有家庭困难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用家庭承包工作、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要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持重点的项目。通过运用就业服务等手段,重点帮助失业女职工、企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剩余劳动力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
构要开办女性职业介绍专项服务,为妇女就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就业训练中心要强化对失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和富余女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二、提高妇女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妇女就业能力和职业能力
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素质,是提高妇女整体素质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强妇女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是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发挥妇女社会作用的有效保证。各地要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加强妇女职业培训工作,认真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到本世纪末使我国妇女的就业能力和
职业能力有明显增强。
1.在就业前培训工作方面,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及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在城乡妇女中大力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职业培训,争取每年培训待业女青年人数占培训待业青年总数的50%。各级劳动部门要指导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挖掘办学潜力,提高办学质量,积极开设适
合女性就业的专业(工种),扩大招收女青年的规模,确保女青年接受培训的比例逐年提高。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专业(工种)外,其余专业(工种)不得拒绝收女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女子技工学校。
2.在职工培训方面,各级劳动部门应指导企业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适应性培训以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等活动,重视女职工技能水平的提高。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
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等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岗位成才之路。“九五”期间,劳动部将会同有关方面和有关行业,举办全国妇女职业技能竞赛,对优胜者予以表彰。
3.在培训农村妇女方面,县级地方政府劳动部门和县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要大力加强对农村妇女实用技术的培训。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培养一批实用技能培训教师(特别是出自本乡本土的教师),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掌握种
植、养殖等生产技术,尽快脱贫致富。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1.要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企业应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不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对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予以合理的照顾和保护。应不断改善生产环境,保证女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3.劳动部门要注意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四、加快生育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管理
要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积极建立社会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由企业管理逐步转变为社会统筹管理,均衡企业负担,分散风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既是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提高对此项改革的认识,积极、稳妥地开
展工作。
1.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展要求:
——全国35个大中城市,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以前建立新型的生育保险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以前市本级全面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
——全国80%左右的县(市),到本世纪末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2.扩大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覆盖范围。要将生育保险费用统筹的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与上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职工。

3.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基金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担
。逐步形成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确实需要提高比例的,实行报批制度)的格局。
4.加强社会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改变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状况;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力求节约,杜绝浪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丢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的监督。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
1.切实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到1996年底,各类企业都要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通过劳动合同,使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在集体合
同中应有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2.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是保护妇女劳动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童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单位给予处罚。要全面
保障《纲要》提出的各项妇女劳动权益,为此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在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足人员;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和专门大检查活动,及时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纠正各种劳动违法现象,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群众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作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3.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组织机构,完善仲裁员、仲裁庭的办案制度。要认真解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充实基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发挥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劳动工作领域,把普及有关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深入、持久地抓好。要注重宣传效果,采取群众喜闻乐见
、易于接受的宣传方式,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强化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1995年11月10日
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金城江区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