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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8: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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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九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住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入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林木所有者按照技术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在农户房前屋后和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单位、个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在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章 林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林地改为非林地。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和区、县(市)两级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定期调查、监测全市森林病虫害的情况,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灭病虫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地上有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毁林开垦、采石、采沙、采土等毁林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业、财政、水利、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面积按本市人口平均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明文公告。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对基本菜田保护区按块绘图,登记建档,并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五条 后备菜田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不少于基本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适合种植蔬菜的农田中划定。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土地造成人均占有基本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后备菜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已种植蔬菜的后备菜田视为基本菜田,按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在扶持基本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
(二)对菜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蔬菜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七条 基本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交通便利;
(二)排灌方便;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稳产高产。
第八条 基本菜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农作物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菜田保护区,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须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征用面积在6.5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实行先补后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征用1公顷1.5公顷的标准,在后备菜田中补足新菜田后方可征用。
第十一条 征用基本菜田须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所征菜田附属生产设施的投资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缴纳标准,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季度汇交市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或其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及其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定期限内修复或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相隔距离参照工业污染防护距离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菜农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以及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在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使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耕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而弃耕撂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复种;弃耕撂荒菜田连续满6个月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标准收取撂荒费;弃耕撂荒超过一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
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他用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毁坏基本菜田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毁坏或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或毁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或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基本菜田保护区的零星菜田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