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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诉讼费的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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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诉讼费的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诉讼费的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

195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问:人民法院对涉及财产权的民事诉讼是否要收审判费?如果要收审判费,当事人无力缴纳怎么办?
答: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布统一的刑民事诉讼法,各地人民法院现在按其当地具体情况分别定有办理刑民事案件暂行办法。因之,涉及财产权民事案件收审判费问题,各地不一致。如当地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财产权的民事诉讼规定征收审判费,而个别当事人因全赖劳动生活或确属赤贫无力预缴者,得声请核准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珠海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二十五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会[2003]13号
2003年05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计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an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