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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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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八条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

  (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实际承担公共卫生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误工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为乡村医生进修学习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必须暂停执业,并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不少于3个月的业务培训。学习期满后,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受聘、实施奖惩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乡村医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乡村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技术档案,加强乡村医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二)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行医、未经注册行医或者超越范围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责乡村医生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处罚的;

  (六)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199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管理办法如下: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社会保障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要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缴交财政专户储存,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

二、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预算外资金按照“收支统管,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综合调控”的原则实行管理。具体办法是:

(一)预算外收入管理

每年年初,财政部门要依法依据确定和下达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部门和单位在组织预算外收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努力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外收入计划。建立和完善奖罚制度,既要防止乱收费,又要防止应收不收。对依法组织收入并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实行超计划奖励;对发生乱收费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应收不收、应管不管,导致不完成预算外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比例扣拨经费。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二)预算外支出管理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经核定的年度支出计划安排预算外资金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支出、项目专款支出。预算外资金调度必须在确保负责收取的部门和单位用款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原则上只限于有计划调度用来发放工资,以确保各部门各单位支出计划的及时兑现。

继续执行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中政府调控资金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集中办法。政府适当集中调控资金必须区别对待,哪些应适当集中,哪些集中多少,哪些不集中,要视不同情况,依法统一界定,防止随意性。政府调控资金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外支出计划。

从预算外资金开支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参照预算内标准编制预算,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安排的,一方面要有来源,另一方面必须经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超支不补。

法规明确用途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专项经费,按规定拨付或使用,由部门和单位按年初预算计划提出书面用款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政府审批,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预算外资金结余由政府集中滚动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一家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坚决制止“多行开户”和“一行多户”。收入过渡户只能缴存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款项,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款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能接纳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财政专户办法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当天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当天上缴,最迟也要在次日上缴;当天收入不足1000元的,先存入单位过渡帐户,待收入达1000元后即转缴财政专户,全月收入不达1000元的,月终也要缴入财政专户。

(五)预算外资金拨款办法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和单位原有经费存款余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开支情况考虑拨款。具体操作按如下原则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的拨付。收入达到平均进度的,依照年初预算支出计划按进度拨款;收入不达平均收入进度的,按完成收入进度的比例拨款;当月没有收入,专户也没有余额的,不予拨款。

2、专项事业经费的拨付。在拨付正常经费后专户有余额的,确需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预算项目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报政府批准后拨付。

(六)乡镇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先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然后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监督。少数不能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乡镇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预算计划、月报和决算的编制

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当年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每月上旬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上年度的决算报表,次年的1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编报。

三、监督与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具体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真正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依法管理和合理使用。

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完善财务核算制度。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隐瞒预算外收入的;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对不缴存财政专户,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设置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财政部门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意行为,都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属本市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则按国家新出台的法规执行,并由市人民政府修正。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铁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长客厂”系指铁道部的一个客车厂,即“长春客车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长春客车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三千五百万美元($23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美元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帐户。向专用帐户存款及从中提款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它的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铁路行政、财务和工程方面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执行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本项目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
  (a)不迟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按银行接受的参考条款,开始本项目C(2)部分的研究;及
  (b)该研究的每阶段一经完成,迅即向银行提供每阶段报告的副本一份,供银行审查和评论。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中与银行协商同意的规划实施培训。

  第四条 财务条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惯例,保持能充分反映出项目所属单位的业务和财政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具有每一财政年度的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收支报表和其他有关报表);这些帐目和报表应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A)按上述审计原则进行审计的和确认的这类财务报表的副本,和(B)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银行提供银行按时合理要求的有关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的其他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和上述记录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本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其他约文
  5.01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
  (a)取得并同保险公司维持保险,或做出银行满意的其他规定,其保险种类和金额应符合合适的习惯作法。
  (b)按照完善的行政、财务、铁路和工程的规范,在足够数量的称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格的有经验的管理的监督下,进行经营,处理事务。
  (c)充分使用和保养其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并经常按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这一切都应按完善的工程、财务和铁路的惯例进行。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生效。附件及补充信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