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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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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6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石化股份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中国石化〔2001〕财字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2000年2月25日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时,对职工的住房资产和相应的住房周转金等均留在存续企业,没有投入股份公司。考虑到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遗留问题这一特殊情况,对股份公司无房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逐月补贴,可由集团公司直接承担,随同集团公司存续企业的住房补贴,一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及《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1年2月9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1年7月4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警备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且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必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且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且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且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