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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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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
第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服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二)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五)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备能力达一千吨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试运行一年。试运行后,经市政公用部门验收合格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燃气
企业资质证书。
自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政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气设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安装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的钢瓶必须由燃气供应单位统一管理。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加强在用钢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钢瓶管理档案。
销售钢瓶不得充有燃气。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的设立,必须经过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核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管道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燃气供应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经营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无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四、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有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承兑。
第十七条 商业汇票结算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信贷、计划(资金,下同)和会计部门共同分工负责,分管会计行长审批。
第十八条 汇票承兑和贴现实行限额权限,各级行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限额权限办理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资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书的有效性,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汇票结算内容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汇票结算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否完整,结算商品的适销情况,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承兑的汇票到期付款时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兑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会计部门审查承兑协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汇票凭证要式填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汇票盖印的真实性及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对在经办行权限内办理的汇票承兑,承兑与否应在四天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商业汇票到期有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持有汇票是否合法,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资信情况,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如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要按规定报批),汇票到期如付款人不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有无可靠的偿还贴现款的资金来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对申请贴现的汇票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受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贴现的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法人,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超过限额权限的是否经过有权审批行批准,汇票盖印及压印数字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分工责任制,各行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实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以下简称“会审单”,附式一)制度。依次由信贷、计划、会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后,由会计部门报分管会计行长签批。
需上报管辖行审批的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经办行应填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附式二),随附汇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限额权限审批行审批,审批行在呈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盖部门公章。
管辖行对所属行上报审批的商业汇票,应在五天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银行到建设银行转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票面的真伪及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凭证交计划部门审查该行在转贴现到期时有无偿还能力,确定可以办理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交会计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办理的,将有关凭证退贴现行。
对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填制贴现凭证后,送计划部门向人民银行办理手续。

第四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四条 签开空头银行汇票挪用银行资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不触犯刑律的,以严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论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要视情节对经办行及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开、复核、兑付银行汇票造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签开银行汇票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或化整为零套取资金及转嫁资金矛盾经查实的;
三、化整为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逃避审批权限的;
四、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
五、随意压票、退票的;
六、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造成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七、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函或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与汇票结算无关的银行印章等引起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八、越权办理汇票结算的。
对上述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情况严重的行处,管辖行除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对有关人员要处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停止其办理汇票结算业务。因违反银行结算纪律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和资金损失程度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辖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及人民银行制发的有关结算制度进行裁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汇票结算纠纷裁决范围:
一、各级管辖行有权裁决本地区两个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跨地区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应由跨地区的上一级管辖行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由总行负责裁决。
交易单位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建设银行与客户之间、建设银行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的汇票结算纠纷,应提请同级或上一级人民银行调解或裁决。
三、汇票结算纠纷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发生行应将裁决书或上报人民银行请求裁决的报告逐级抄报总行备案。
四、裁决书一律采用公函发文形式,便函裁决或口头裁决无效。
五、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汇票结算纠纷,诉讼状及裁判书副本(或复印件)应抄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汇票结算发生事故,发生行和管辖行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发生丢失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及压数机暗记本、空白汇票凭证等各种事故,发生行要在事故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管辖权限由管辖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上报总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汇票结算案件,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外,发生行还应迅速报请公安机关侦破处理,并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
第三十条 办理汇票结算发生的经济损失,各行不得随意核销,应分别性质区别处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申请人不能偿还资金应认定损失的,其认定和处理比照建总发字(1994)第36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汇票凭证的领用与保管,汇票专用章、压数机的使用与保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汇票结算的稽核审计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 |----------------------------------------------------------------|
| 项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 目 |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
| | 贴现金额 | |
|------|------------|--------------------------------------------------|
| | 信 贷 | |
| 部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门 |------------|--------------------------------------------------|
| 审 | 计 划 | |
| 查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意 |------------|--------------------------------------------------|
| 见 | 会 计 | |
|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审批行长签字 |
|------|----------------------------------------------------------------|
| 备 | |
|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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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式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
经办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
| |
| 审批行长签字 单位公章 |
| |
|--------------------------------------------------------------------|
| 审 批 行 信 贷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计 划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会 计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行 长 意 见 |
|--------------------------------------------------------------------|
| 签字 单位公章 |
------------------------------------------------------------------------
说明: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两份报上级行。
二、审批行签署意见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行。

附:二 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对《规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程》的目的
人民币汇票结算从大的方面讲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算,而商业汇票结算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两种形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在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种类中,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银行签发或承兑,银行就有了付款的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签发或承兑汇票要承担一定的资金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由付款人付款,但如果银行办理了贴现,实际上就是先垫支了资金。也有一定的资金风险。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有很高的信誉度,客户很愿意使用,但对银行来说,要保证汇票的安全兑付,加强汇票结算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制定《规程》的目的就是要严格对汇票的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分工,完善制约机制,规范签发、承兑、贴现、兑付等汇票结算的各个环节,落实各个工作岗位责任制。
《规程》包括了汇票结算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求经办人员要掌握《规程》的规定,行领导也要知道《规程》的规定,在观念上和形式上形成管理的整体性。
二、《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规程》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建设银行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领导关于加强汇票结算管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制定的。
对上述制度的有关内容,为便于操作,在制定《规程》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作了归集和补充。虽然,《规程》是一个针对性很强的综合性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制定时也不能将所有结算制度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对有关制度内容作归集。《规程》还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有关内容也是在已执行的制度的基础上写的,已散见在有关文件中,和现行的一些制度不矛盾。
《规程》是建设银行结算内部管理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办理汇票结算的内部管理,对其他系统银行和客户无效。
三、《规程》的体例结构
《规程》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了汇票结算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共二条,内容是《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银行汇票”共十条,对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条件,签发规定及签发权限,兑付审查内容及兑付权限,查询及拒付的规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共十一条,对办理商业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申请和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条件,承兑规定,承兑的审查分工及程序,贴现审查内容,贴现审查分工,转贴现及再贴现的规定,承兑及贴现的权限。
第四章“结算纪律”二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违反结算纪律的几种情况及处理的原则。
第五章“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二条,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裁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和范围。
第六章“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三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及案件的范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处理要求,发生损失的处理依据。
第七章“附则”三条,规定了汇票凭证、印章、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要求及汇票结算的稽核要求。
四、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银行汇票的签发兑付审批责任制
为了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汇票签发质量,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规程》对银行汇票的出票和兑付手续做了规定。在签发的环节上,按金额大小规定了审批程序。即100万元以内额度的银行汇票由会计主管审核后签发,10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由分管会计行长审核后签发
。改变了过去由经办人全权受理的情况。
2.银行汇票的拒付
按现有规定,结算票据的拒付应由分管行长审批,《规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审批,是考虑到对银行汇票的拒付规定都是规范性的,超出此范围的不可以拒付,因此,在此范围内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处理即可,没有必要由分管行长审批拒付。
3.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问题
为了强化银行汇票管理,加强防伪的控制,《规程》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上加编密押,由于现在是采用手工编制密押的方式,效率较低,不宜在银行汇票上编制密押。现已开发出“联行电子密押器”,将在8月1日起在联行业务中使用,待运转一个时期后,再在银行汇票上应用,何时应用,将另行通知。在未实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银行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然有效,各行应严格按照执行。
4.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应控制的问题
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未有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签发行不能对其签开现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来说,是允许签开现金银行汇票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收付双方往往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要求银行签开现金银行汇票,有的现金银行汇票的额度达到上百万元之巨,给兑付行造成现金投放压力,因此,《规程》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作了控制的规定。对个体经济户使用汇票进行结算,签发行应动员其使用转帐方式,以减少现金投放。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用汇票进行汇款的,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和影响兑付。
5.办理商业汇票的内部分工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风险较大,是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并非单纯的结算手续,其业务涉及企业信用审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和票面要式审查等方面,因此,应视同信贷管理,银行内部要有明确分工。《规程》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由信贷、计划和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以“会审单”传递落实责任,最终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行长审批。
6.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
《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实行限额权限,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权限,限额权限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以文件形式确定。制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是为了商业汇票实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也是防止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7.关于审批人签名
为了明确审批责任,《规程》中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规定审批人要签名,不能以个人名章代替。
8.汇票的稽核审计
为了加强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管理,《规程》的附则规定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级节能企业限于从全年综合耗能达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任何企业不得越级或在同一年内申报晋升不同的等级。
二、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占全年总耗能折合标准煤达70%的产品综合耗能量;考核产品必须包括企业升级考核的全部产品,如本年度不搞企业升级而先进行节能升级的,则必须选择占耗能量比例大的产品考核,不得“避重就轻”。所有被考核产品必须达到对应的等级标准。
三、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按《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基础工作考核评分表》内容进行。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分别达到88分、94分、98分,否则不能晋升相应等级。
四、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在晋级年度之前一年起实行按月能源审计制度。即1988年度晋级(1989年考核)的企业,必须在1987年起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并达到程序化。
五、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二级计量合格证;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
六、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能源弹性系数必须在0.5(含0.5)以下。考核能源弹性系数以1985年实际完成的总产值、总耗能为计算基准。
七、国家级节能企业考评采取企业自检、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在前,考核评审在后分步进行的方法。
1.国家医药管理局原则上不再组织对国家二级节能企业作现场咨询评估和考评。这部分工作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保留抽查权和评审权。
2.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和现场考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咨询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本局节能技术中心站牵头组织进行。
3.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可实行当年自检、当年咨询评估、当年申报和推荐。当年评审。但必须在申报前1-2个月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经咨询评估确认合格者方可正式申报和推荐。如咨询评估时提出较多的或至关重要的整改意见,则应当在推荐前进行复查,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能向上级推荐。
4.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连续两年的各有关指标和管理要求。必须在企业申报晋级前一年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在企业决算报告出来后,如经咨询评估基础管理条件合格者,即可对照指标进行自检,符合晋级条件的企业则可直接填写有关正式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必须在接到符合程序、手续齐全的申报、推荐材料后六个月内组织现场考评。
5.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前一年提出晋级计划,切实搞好抓管理、上等级的各项工作。对申报晋升国家一级、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考核期内进行一次预考核。
6.咨询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评估内容、评估结果、整改建议与措施等内容,重点在能源基础管理和科学化、标准化,节能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方面进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统一将本地区申报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名单及推荐理由以正式文件上报。同时,将各企业的《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一式五份、咨询评估报告和企业本年度能源审计资料各一套,在每年6月20日以前送(或寄)到我局节能办公室。其中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月20日以前送到我局节能办公室。逾期者将不能进入最后评审。
九、各地必须统一按《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格式和内容填报清楚。不要附加其他任何封皮及彩色照片,否则不予受理。
十、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不属终生制。本年度未再晋级的企业,由负责考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和能源审计资料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送我局节能办公室。
对那些未进行复审的企业、未及时上报复审结果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企业,都将作为不合格的企业处理。我局将统一公布名单,撤销原等级称号。被撤销等级称号的企业只能在次年以后重新申报和评定。
十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省级企业和国家级企业的产品能耗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要提高各级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比性。制订国家级企业产品能耗标准,原则上只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并已有省级企业标准的产品,在申报制订标准时应有产品工艺路线图及前三年的能源审计资料,否则不受理。
十二、经评审合格的企业,批准后即颁发证书。本局每年通报一次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和保留称号企业的名单。
十三、参加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考评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合格者才能参加这项工作。各咨询评估组、考评组的正式成员要严格控制在七人以下。原则上分成基础管理、考核指标和技术进步三个小组。
十四、选择考评组成员的条件:
1.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有一定的节能工作经验,熟悉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能源工作五年以上者,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3.具有艰苦朴素、勤奋工作的精神。
十五、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与企业升级(定级)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协同关系。原则上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应走在企业升级(定级)之前,也可同步进行。如不能两全者,则在企业升级时,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和要求考核产品能耗指标。企业升级考核产品的能耗指标达标与否,对企业升级(定级)具否决权。不论企业大小,耗能量多少都必须遵循这规定。
十六、在申报制订产品标准和填写升级(定级)申报表内容中,凡涉及产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汉字全称,不得单独用外文或中文简称及数字代号。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总之,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是当前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广泛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改革管理办法的探索。检验其成败与否的唯一标准只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和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扬求实的精神,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使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和节能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