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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3: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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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盗开数额巨大的银行存单进行非法融资,或伪造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直接危及银行资产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对大额存款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经批准开办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
二、在办理一般存款业务时,单笔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必须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必须经商业银行授权人员签发并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三、特种存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特种存单的启用时间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3月1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行必须就存单的领用,连同印章、印鉴的保管、使用及授权等,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各商业银行对办事处、营业部、储蓄所等营业机构的负责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的人员及柜台业务经办人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严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特种存单,严禁有关人员越权签发特种存单。对违规违纪人员要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对被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必须取得该存单银行的书面确认。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和对公业务机构的存单保管、印章使用等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要组织力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者要及时通报,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23日

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教[2011]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支持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进一步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两项制度),强化政策导向作用,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实施两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两项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深受广大群众欢迎,有效缓解了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生活困难的现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了传统生育观念的转变,切实稳定了低生育水平。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项惠民政策不断出台,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两项制度出现了奖励和扶助标准偏低、奖励扶助金的实际购买力下降、政策效果弱化等问题,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两项制度长期稳定运行,有效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动态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科学性、适应性、均衡性、导向性原则,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依据。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增长幅度作为调整依据(该指标为年度指标,由国家统计局在次年公布)。

  (二)调整条件。当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30%时启动调整机制,首次调整自2008年算起。为做好与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有效衔接,调整后标准顺延至国家公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后的次年开始执行。

  (三)调整幅度。以两个调整周期之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的奖励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调整后的特别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四)经费来源。所需经费按照两项制度现行规定,由中央、地方财政分别纳入年度预算安排落实。

  三、动态调整机制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部、人口计生委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共同协调配合做好动态调整机制各项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人口计生委负责收集整理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建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调整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三)确保资金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坚持“四权分离”的制度运行机制,做好资金发放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将适时对专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