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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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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6〕242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我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制定了《设立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审批规定》精神,我局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进行了清理、审核。共有14家中外合资检验公司获准取得我局颁发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除上述14家获得《资格证书》的公司(不得超经营范围)以外,其他任何中外合资、独资检验认证公司,以及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咨询公司,均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请你局依法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好检验秩序,并给上述中外合资检验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附件: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附件:    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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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名称 │    经营范围    │   地 址   │资格证书编号│

├─────┼────────────┼────────┼──────┤

│天津华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天津南开区水上公│国检监准字 │

│事检定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装载进│园三泽国际村16号│〔1996〕01号│

│公司   │出口商品的船舶租赁检验及│楼       │      │

│     │船舱和油罐本身容积标定。│        │      │

├─────┼────────────┼────────┼──────┤

│大连三联鉴│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大连保税区   │国检监准字 │

│定服务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2号│

│公司   │            │        │      │

├─────┼────────────┼────────┼──────┤

│上海申宝商│办理国外委托的有关进出口│上海市中山北路 │国检监准字 │

│品鉴定有限│商品的到港检验鉴定业务;│470号怡通大厦  │〔1996〕03号│

│公司   │接受国外委托在出口国实施│5F-A座     │      │

│     │装船前检验鉴定业务。  │        │      │

├─────┼────────────┼────────┼──────┤

│宁波华翔检│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国检监准字 │

│验有限公司│体化工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区进港路52号  │〔1996〕04号│

│     │务。          │        │      │

├─────┼────────────┼────────┼──────┤

│福州中豪西│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福州市东街131号 │国检监准字 │

│门估值服务│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5号│

│有限公司 │            │        │      │

├─────┼────────────┼────────┼──────┤

│厦门通达公│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厦门市湖滨西路72│国检监准字 │

│估有限公司│品检验、鉴定业务。   │号嘉美花园鹭潮苑│〔1996〕06号│

│     │            │6-A       │      │

├─────┼────────────┼────────┼──────┤

│茂名南方石│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石│茂名市人民南路口│国检监准字 │

│油检测有限│油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岸街9号     │〔1996〕07号│

│公司   │业。          │        │      │

├─────┼────────────┼────────┼──────┤

│青岛三义鉴│国内外有关机构委托的进出│青岛市市南区巫峡│国检监准字 │

│定评估咨询│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路3号      │〔1996〕08号│

│有限公司 │            │        │      │

├─────┼────────────┼────────┼──────┤

│陕西爱细比│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西安市含光路中段│国检监准字 │

│集装箱检验│品检验、鉴定业务,集装箱│61号7-08号室  │〔1996〕09号│

│有限公司 │等包装容器及其材料钢铁结│        │      │

│     │构件及焊缝的探伤检验。 │        │      │

├─────┼────────────┼────────┼──────┤

│摩迪-托特│质量保证体系的评审。贸易│西安市雁塔路北段│国检监准字 │

│拉普西安检│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机械、│44号      │〔1996〕10号│

│验有限公司│电气、电子、金属材料检验│        │      │

│     │、鉴定业务。      │        │      │

├─────┼────────────┼────────┼──────┤

│通标标准技│根据客户委托,承担进出口│北京复兴路甲1号 │国检监准字 │

│术服务有限│商品检查、鉴定、货物查验│上海、深圳、宁波│〔1996〕11号│

│公司   │评定。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秦皇岛分公司,│      │

│     │评定和人员培训;有关产品│天津、广州、大连│      │

│     │认证和鉴定的业务。   │、青岛、厦门办事│      │

│     │            │处       │      │

├─────┼────────────┼────────┼──────┤

│上海英之杰│为企业提供进出口商品的委│上海市浦东大道 │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托测试服务,并对产品及企│2530号6楼    │〔1996〕12号│

│务有限公司│业质量体系进行评价等服务│        │      │

│     │。           │        │      │

├─────┼────────────┼────────┼──────┤

│深圳英之杰│国外订货商委托的出口玩具│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轻纺、机电产品的认证、│三路531栋5楼  │〔1996〕13号│

│务有限公司│检测、下厂验货及企业质量│广州办事处   │      │

│     │保证体系的评估。    │        │      │

├─────┼────────────┼────────┼──────┤

│上海双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船│上海浦东杨高路 │国检监准字 │

│事发展有限│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施的检│2795-2797号内“ │〔1996〕14号│

│公司   │验、监造业务。     │东华宝都”3号楼8│      │

│     │            │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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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第五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具体管理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特殊适应性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繁育推广。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确保遗传纯度。使用的原原种、扩繁的原种一、二代,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用于试验、研究和异地繁殖的种子需要邮寄的,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邮政部门方可办理邮寄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经营。
科研、教学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经营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培育的杂交种子,并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第三十九条 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作价原则,确定当年的购销价格。经营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繁殖和制种,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予以处罚,造成生产损失,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或阻碍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无证调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扣押种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撤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第八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
  第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 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暂时封存与违法印刷品广告有关的物品,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对广告发布者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