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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20: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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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诚信建设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充满期待。资本市场本身就是商业信用发展的结果,是以诚信立足的。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破坏市场秩序,损及市场公正,损害投资者利益,妨碍市场的发展、创新与稳定。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监督约束,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深入调研、反复论证,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诚信监督约束的基本思路


  诚信是道德与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加强市场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市场各方、社会各界从不同方面共同努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目的是,在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建立专门的诚信监督约束制度。其遵循的基本思路主要是:


  一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有效采集、整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要求,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全面归集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监管执法、自律管理和司法等公共诚信信息。


  二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依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实际需要的失信惩戒、约束和守信激励、引导机制。


  三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失信行为协同监管的要求,建立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的诚信监督合作机制。


  二、关于诚信档案的内容与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诚信档案制度:


  一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主体。规定包括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荐人)、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在内的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参与市场活动的重要主体,也包括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关于诚信档案收录的诚信信息类型。规定主要由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三类信息构成。基本信息主要用于主体的身份识别和定位。正面信息包括受到省部级及其以上单位或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表彰、奖励、评比信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也包括部分不予许可信息)等。负面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主要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监管措施等监管执法信息以及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措施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产生的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三是,关于诚信信息的采集途径。正面信息(除行政许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申报,证券期货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中产生的负面信息,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负责采集,其他机关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


  三、关于诚信信息的适度公开和接受查询


  对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有效的惩戒、警示作用。目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经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公开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自律组织公开纪律处分决定。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出发,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征求意见稿在已有的信息公开基础上,从加强诚信约束、激励的角度,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了诚信信息公开与接受查询制度。


  一是,在监管执法措施公开方面,拟进一步扩大公开的监管措施类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对保荐人、保荐代表人采取的监管措施,还包括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对财务顾问机构及其主办人、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是,针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发行上市、股改、分红、资产重组相关公开承诺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及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信心的实际,拟建立上市公司相关公开承诺履行情况统一公示制度,体现对公然背弃承诺的惩戒,让市场和社会监督、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义务人兑现承诺。


  三是,为了促进诚信信息的充分利用,发挥社会和市场的诚信监督约束作用,对于没有公开的诚信信息,拟建立允许市场主体申请查询的机制,一方面,市场主体可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另一方面,经查询对象同意,市场机构可以查询其聘任的员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诚信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查询其服务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等。


  四、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执法中的诚信约束措施


  为强化市场活动中的诚信约束,征求意见稿在建立诚信档案、归集诚信信息,扩大公开的诚信信息范围、允许接受查询的基础上,还建立了如下监管环节的诚信约束机制:


    一是,强化行政许可审查环节诚信把关,建立违法失信记录的说明、解释与核查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证监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将违法失信记录纳入许可审查说明、解释以及核查制度范围,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说明不充分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相关程序所用时间从许可期限中扣除。违法失信记录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的,坚决依法不予许可。


  二是,规定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中的制约与激励机制。同等条件下,对于申请人存在失信记录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诚信记录较好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优先审批、安排。


  三是,明确在日常监管检查、处罚处理中,将根据有关主体的诚信状况做出差别化安排。处罚处理中,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选取检查对象、安排检查项目、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四是,建立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的诚信关注函制度。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被誉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为强化保荐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诚信守信、勤勉尽责的约束力,增强相关监管工作的实效性,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加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外,还将建立针对上述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关注提醒机制,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首席律师办公室、会计师办公室及出具诚信关注函,提请其他单位、部门在监管中予以关注,抄送当事机构及其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开。


  五是,要求市场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诚信监督约束机制。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约束、激励的制度机制,加强内部诚信监督、制约,监管机关按规定监督、检查。


  六是,探索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明确证监会鼓励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可予以公示。


  七是,规定发审委委员等委员、专家遴选实行存在失信记录“一票否决”制度。发审委、并购重组委等委员、专家,应该具有更高的诚信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在这些委员、专家遴选中,对于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监管机关可以不予聘任。


  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行业组织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实施诚信约束、激励。同时,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并可开展诚信表彰、奖励。


  五、关于监督管理与行政责任


  一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证监会诚信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了证监会和派出机构在诚信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就派出机构提供诚信信息申报、查询、更正等服务工作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行政责任。为了保障诚信档案和诚信监督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市场自律组织的采集工作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依法设定了虚假申报的监管措施和责任。


  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几点说明


  一是,设定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约束的同时,为避免一时的“污点”成为永远的“包袱”,征求意见稿统筹考察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考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做法,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基本精神,区分诚信信息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分类设定效力期限。即:一般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5年,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类信息的效力期限为10年,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通过诚信档案公布、披露和对外接受查询提供。


  二是,建立诚信信息更新、更正机制。规定有关决定或者行为经由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相关诚信信息相应予以撤销、变更。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信息有应予撤销、变更情形但未撤销、变更,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可以申请更正,并相应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三是,为强化诚信信息申请查询环节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查询程序。在查询身份核查方面,规定申请查询本人诚信信息要查验身份证件,查询他人诚信信息要查验他人签字同意文件。在查询结果使用方面,强调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并规定了监管措施和行政责任。此外,为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规定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不予查询。


  点击查看附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204/20120400364734.shtml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9年10月1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内的藏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198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