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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聘请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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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聘请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聘请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的通知
人事部


为深入推行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保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公正、公平,根据一九九五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的工作部署,人事部决定,由人事部聘请一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以下简称考试监督巡视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监督巡视员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人事司、部分地方人事厅(局)、纪检监察部门的司局级以上领导以及军队、群众团体、民主党派的人员组成,由人事部聘任,聘期两年。
二、考试监督巡视员主要行使以下职责:(1)巡视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报名、笔试、面试、体检等各环节的工作;(2)调查了解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省市公务员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3)发现违反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考试纪律时,向录用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有权了解处理
结果。
三、考试监督巡视员巡视的范围不受地域限制,根据人事部安排,可在全国范围内巡视。考试监督巡视员凭聘书和巡视证,可巡视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
聘请考试监督巡视员,是做好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工作,保证考试客观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公务员录用制度的推行工作,严把“进口”关,积极协助、配合考试监督巡视员开展工作,对他们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
并予以答复。
附件: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监督巡视员名单(略)



1996年3月28日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5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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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产生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煤炭经营、锅炉、饮食、洗浴服务行业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倡导、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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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业的大气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征收排污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按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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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十一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和使用锅炉、窑炉、茶炉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并网供热,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对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暖锅炉必须达标排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混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增加固硫、降硫措施,固硫、降硫效果要达到35%以上。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分大于0.8%、含灰分大于25%的煤炭作为燃料。火电、冶金、化工、建材等二氧化硫排污重点行业,不准使用含硫分大于05%的煤炭。

第十五条  

对城市市区0.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其他各种用途的炉、灶严禁原煤散烧,改用电力、燃油、燃气、固硫率不低于35%的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对使用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的锅炉的工业企业,必须配备脱硫装置,锅炉除尘设备的设计除尘效果在90%以下的除尘器,不允许作为单级除尘装置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安全和环保管理。管理人员、司炉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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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十九条  

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污染。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日常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渔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5—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对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台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并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公室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六条  

渔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单位承担机动船舶的年检工作,并按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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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所有建筑工志、拆迁工地、道路建设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栏或实行封闭式施工,并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土堆、料堆要有遮盖或喷洒覆盖剂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防治抽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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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部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单位,如治理后的车辆达不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治理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入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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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煤烟型大气污染活动的通告》(盘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印发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党的现行农村经济政策和目前农村社队与群众的负担能力,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大搞农田水利的积极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负担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水利建设是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搞农田水利必须坚持“社队自办为主,国家扶助为辅”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既要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又要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给予适当扶持;既要团结治水,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又要认真执行自愿互利,等
价交换的政策,防止“一平二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群众在水利建设上经济负担和互利关系,合理使用和最大限度发挥水利资金效果,省、地、县都要拿出一部分自筹资金,用于水利建设,促进水利建设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受益区的划分。根据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凡在规划设计受益范围之内的生产队,不论受益大小,受益先后,均为受益单位。主要江河堤防工程一般不宜划分受益与非受益区。
三、支援协作。兴修水利工程主要依靠受益区群众完成,如果必须组织非受益区支援协作,不能让支援社队贴粮补钱,搞好记工换工,调整好互利关系,做到投工有帐,结算有据,还工有计划,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县社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期施工,先后受益,大体平衡,逐年还工。
2、换工还工,欠工补工,换工的范围可扩大到改土、修路、造林和出义条工以及搞社队工业等方面,还工时间一般为二、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3、扩大受益面,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串换土地等办法,把受益面积调给非受益单位,或把新开垦农田拨给不受益社队一部分,使非受益单位变成受益单位。
4、在化肥、水利投资、支农资金和机械设备分配上,对非受益单位予以适当照顾。
5、在支持互利的原则下,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社队,对非受益单位出工给予适当祉助。
四、补助标准:
1、社队自办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财力、物力确有困难者,国家和地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材料费、设备费。对公社联办新建、续建的农田水利骨干工程,非受益队民工,每个工日补助伙食费三角,抽调非受益队大车,每台日补助四元。
2、经批准的县办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国家和地方给予材料费、设备费和民工补助。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三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四元,非受益队每台补助六元。抽调拖拉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补助油料费和维修费。
3、省、地举办的大型水利枢纽及其骨干工程,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五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一元;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五元,非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十元。经国家批准大型水利工程,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4、主要江河堤防整修、加固,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性质。抽调民工参加县内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四角,参加县外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县内每台日补助四元,县外每台日补助六元。临汛抢修抢险,当地力所不及,可以采取义务动员办法,组织城乡劳力参加。人工和运输
补助标准,仍按龙革讯字(69)5号文件执行。
5、经批准县以上举办的水利骨干工程及防汛抢险所抽调民工的调遣费、工具补助费等,由建设单位负责。抽调民工中技工,每个工日增加补助费二角。因病、因雨误工,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因工负伤误工按出勤处理。
参加社队自办工程补助粮由社队农建粮解决;参加县以上举办并纳入省基建投资的水利建设工程,除带本人基本口粮外,由粮食部门按每月每人五十斤补助差额。饲料粮每天每头役畜补助三斤。
6、计酬方法。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多劳多得,超额奖励的办法。在队评工记分,参加统一分配。民工记工标准,可略高于在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同等劳动力。
结帐时,凡应交给群众的补助费,应如数交给生产队和群众,任何单位都不准克扣挪用。
对县举办的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可按受益、非受益平均补助标准,统一下达补助费,由县自己掌握,包干使用。
五、淹没、占地、动迁赔偿标准:
1、社队自办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淹没、占地、动迁,依靠社队自行调剂解决。
2、经批准的县以上举办的大中型水库淹没耕地可给开荒补助费,每亩地补助三十元。拆迁房屋平均每间补助二百三十元。毁掉青苗、淹没成熟庄稼,按相同地块当年产量计算。




197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