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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时间:2024-07-03 08: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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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


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


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


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


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


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


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


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


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


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


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


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


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


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


定。


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


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


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除县乡公路建设中的大中型桥梁工程、水利建设中的小(2)型以


上水利工程、大中型引水隧道工程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特定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


特殊要求的;


(四)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精神,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制度。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奖励500元。
(二)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奖励2000元。
(三)对于货值100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奖励8000元。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认定举报有功人员和奖励金额,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及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等。
第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确定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控制数。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成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建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建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为保证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所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防止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高峰季节和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等情况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供给不足,影响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各级财政要按当年基建预算投资的5%设置基建设备储备资金。基建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基建管理机构设立了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的,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建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建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基建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时,而对原批准的基建支出预算所作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需要动用可用财力或上级部门需要追加基建支出预算时,本级财政要相应调整基建支出预算,并要及时追加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后,由于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基建支出预算划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不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间的调剂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五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____年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