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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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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海南岛内举办的水电、水利开发经营企业,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结合;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利用和保护,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汛、防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及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域以及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制止、举报和进行斗争的权利。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设水资源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除害、保护等重大事宜。该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省水资源办公室,负责实施其决定的各项工作。
市、县水资源领导机构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水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水利事业的发展计划、规划。
(二)统一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和主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订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部门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可行性论证及审批工作,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下同)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统一管理全省的防洪、防风、抗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城乡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等工作;调处重大的水事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职责确定。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资源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管理,进行动态监测、统计、分析
,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城区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即建设、生产、分配等项目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防洪、排涝、污水治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的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水工
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审批;林业部门负责保护森林、涵养水源。
第十一条 防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所辖范围内防汛防风防旱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利效益负责,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水利部门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公安机构或者水利治安员,切实加强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与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
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源保护、防洪治涝、航道、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省水资源领导机构审批。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三防”指挥部根据江河综合规划制定全省各主要江河的洪水设计标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洪水设计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岸线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临、沿、跨、栏、穿河等其他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建设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及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积极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农田水利投入实行省、市县、乡镇三级负责办法,确定稳步增长比例,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根据条件,逐步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重复利用的有效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水电、水产、水运事业。在水能丰富的河流、河段,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充分利用水库水面,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八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和有关的水文
地质资料;其中申请兴建城市城区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地下水许可证应当报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对原用水户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水工程基本建设、城市与工业建设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对其生产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国内外其他投资者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凡投资兴建水工程,均应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八所等重点经济开发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环境资源等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组织编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兴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再经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现有水源工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的河流取水和跨流域引水的;
(二)取水工程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五万吨以上的;
(三)日开采地下水量在五千吨以上的。
其他取水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测试合格,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需要增加居民生活用水;
(四)超计划定额用水;
(五)地下水超采;
(六)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江河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等专项基金。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组织编制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拨款。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水资源条件,供需情况和用水的类别、性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用自来水厂、水库和渠道等供水工程的水或者经水库调节水量的江河中的水,必须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标准应当根据供水成本、合理利润、水源水质条件、供需情况、用水性质等因素,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河道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维修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节约用水计划考核指标。
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系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计划和对用水户进行用水检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用水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部门各用户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凡超计划取水的,水资源费按照累进制征收。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均应安装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按照规定日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当顾全大局,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对处置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五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和防洪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污染监测站网,严格控制向江河库渠排放污水。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直接向河流、塘库、渠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水或者扩大现有排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塘库、渠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环境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地下热水、矿泉水由水行政、建设、工业等主管部门协同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严格控制开发深层承压水,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从事地下水钻探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实施。严禁向报废机井内排放有害物质。废弃机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源受污染。
第三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系自然单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并根据各保护区的开发利用状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采矿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海水入浸、破坏生态环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在风情、汛情紧急的情况下,“三防”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和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库区面积为管理范围;水库校核水位线以上顺山坡向上斜距五十米至五百米以内为造林植被保护区;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二百米至五百米,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及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边界以外二十米至三十米,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其堤围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护堤地;
(六)根据渠道规模,其渠道堤脚外三米至五米内为护渠地。
第四十条 为保护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上进行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埋坟、取土爆破和砍伐防护林木;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或者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上雨后行车;
(三)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修建影响行洪、行水的建筑物,修建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炸鱼毒鱼;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
(五)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和其他危及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盗窃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及堤围护岸设施、防汛器材、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和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十二条 凡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管理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采矿、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流。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护堤、护岸、护库林木,由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护堤、护岸、护库林木以及水土保持林木进行抚育,更新采伐,由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计划,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决定防汛、防风、抢险时的林木采伐。
第四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做公路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堤防、坝顶、闸涵养护费。堤顶、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各类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无证取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围垦河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二)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护库以及水土保持林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执行复议决定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收购、收回、征用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应当包括: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计划、规划、土地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收购、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土地收购、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本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发〔2007〕2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工业遗产普查及认定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实现我市“十一五”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总体目标,彰显城市文化特色和底蕴,传承前人创业精神,推动无锡工商名城和文化名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概念与对象

  第一条 工业遗产是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工业遗产是最具地域特色和个性的历史文化资源,是无锡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

  第二条 工业遗产内容分为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

  物质遗产有厂房、仓库、码头、桥梁、故居及办公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有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及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非物质遗产有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等相关的工业文化形态。

  

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

  第三条 普查要制定普查计划,制作登记表格,绘制调查地图。

  第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重点为:

  (1)解放前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2)解放后50年代的工商业企业;

  (3)改革开放期间的乡镇企业。

  第五条 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过程中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工业遗产普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信息传播、研究成果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要将普查到的工业遗产完备的外观特征和遗址情况进行梳理并登记、建档。

  记录应包括对物质、非物质遗产的描述、绘图、照片、影像等资料。

  第七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城市改造、“退城进园”和农村“三集中”过程中发现符合规定标准的工业遗产,有关方面应及时向市文化、规划部门报告,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认定与程序

   第八条 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定为工业遗产:

  (1)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有性、唯一性和全国影响性等特点。

  (2)同一时期内,企业在全国同行业内排序前五位或产量最多,质量最高,开办最早,品牌影响最大,工艺先进,商标、商号全国著名。

  (3)企业布局或建筑结构完整,并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4)与无锡著名民族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民族工商业企业、名人故居及公益建筑等遗存。

  第九条 工业遗产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国有监管企业根据普查情况,汇编登记资料;

  (2)建立专家咨询体系,由文化、规划、建设、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委员会,根据工业遗产认定的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3)文化、规划、建设、档案等行政部门建立会商制度,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工业遗产目录;

  (4)确定的工业遗产目录报市政府审核公布。工业遗产目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街区的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5)列入目录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标准,分别报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工业遗产采取抢救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挖掘工业遗产的现实价值,既要注重与城市整体脉络相协调,又要注重再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工业遗产保护性利用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实现功能置换,改建为专业博物馆、主题文化公园、社区历史陈列馆、文化艺术创意中心等,或作原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对工业遗产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的原则。在企业拍卖、转产、转制、置换等过程中,受让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有效保护厂房、机器、地下要素、建筑综合整体及工业景观,应当考虑到遗产区的考古及生态价值。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三条 工业遗产普查方式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办法进行。

  各市(县)、区要将辖区内的企业纳入管理范围,切实承担责任,全面普查梳理辖区内的工业遗产,防止疏漏。

  第十四条 工业遗产普查工作明确以下分工:

  (1)市文化局和规划局是工业遗产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牵头实施部门,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普查、认定,制定总体保护规划,严格实施管理。

  (2)各市(县)、区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文化、建设部门相互配合,以块为主,积极开展辖区内的工业遗产普查,搞好登记、汇编,集中报送市文化局。

  (3)市国资委、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各国有监管企业的工业遗产普查及保护工作;各国有监管企业要重视所属国有资产中的工业遗产的保护,认真开展厂房、机器设备、工具等文物的普查,建立档案,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提供普查资料。

  (4)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工业遗产保护的要求,在批准项目,城市改造,土地划拨、出让,企业搬迁、置换,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保护和利用好工业遗产。

  (5)市档案局牵头组织各级档案部门进行纸质文物的普查和整理。

  (6)各市(县)、区及相关工业遗产权属或使用部门要根据工业遗产的保护要求编制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市规划和文化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已通过评估界定的工业遗产,市文化部门要积极提升工业遗产文物保护等级。

  市文化局会同规划局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并报市政府批准施行;将有建筑特色、有规划水平、有突出价值的历史厂区,作为历史地段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较具价值的工业可移动文物,市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国有专题博物馆(档案馆)应分别征集收藏。

  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在工业遗产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工业遗产普查、保护考核机制。由市文化局、规划局组织对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工业遗产普查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个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有破坏或不依法保护已经市政府审核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列入工业遗产保护目录的工业遗产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