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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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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我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以来,沿海港务局不断反映,在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中,遇到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对此,我部根据《交通部关于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范围的通知》(〔86〕交计字290号)以及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
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精神,对港口基础设施范围作如下界定,仅供沿海港口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港口是国家交通基础设施之一。港口基础设施涵义主要包括:码头(含浮码头)、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栈桥、船闸、驳岸、护岸、锚地、趸船、港内岸标、浮标等设施;港池、航道;陆域形成及征地拆迁形成的水下设施;客运码头的际属设施;边防(指资产帐在港务局的)、战
备设施;港内仓储设备、围墙、桥梁、道路、铁路及港内外装卸运输服务的水、电设施;为运营船舶服务的通讯导航和环保设施,水工工程的大临设施、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等(注:计算以上设施的资产价值均含应按比例摊入的扫海费,建设单位管理费、供电贴费、
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汇兑损益、承诺费等各项费用)。
以上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内容,原则适应于地方交通部门和货主码头单位。



1995年9月22日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16日州政府13届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援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两倍左右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局、统计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省、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同时进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指导意见。

  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的认定以及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向民政部门据实提供所需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办公自动化、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各县(市)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戴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有用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七)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以及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八)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九)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等不良行为且不悔改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二)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地城市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面申请,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患病的需提供定点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3)夫妻结婚证;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

  (5)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

  (6)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7)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8)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

  (9)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10)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11)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简退职老职工、优抚对象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市)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县级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社会保险、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市)民政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按照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式样,由州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摘要]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两者对立与同一的结果,而各国对责任竞合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但各有利弊。在此基础上。文针对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分析和完善。
[关键字]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竞合

从民法看,竞合是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①具体到本文所要论述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现象。由于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而,相对于权利人也就是行为的受害人而言,则产生双重请求权。其实这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以及该如何更有效更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直到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二者的分离予以确认。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两者均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而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伤害。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灭损失。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所谓的违约性侵权行为。如旅客运输中,若非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的过错,而是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如紧急刹车致使旅客受伤或致残的,承运人既违反了安全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又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权。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因重大过失造成患者的伤害和死亡,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事先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行为。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②两种责任在法律上的差异,使得对两者的不同选择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在我国的侵权之诉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违约方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而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三、诉讼时效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四、任构成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而在侵权责任中,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即使不可抗力也可以约定其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条款,不可随意约定。
第五、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且可约定可法定,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且不能约定计算方法。
第六、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的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制赔偿的范围。但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七、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则不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际中大量的客观存在着,如何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是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基本上对责任竞合采取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下面,具体介绍之:
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的方法。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禁止竞合制度虽然有助于保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责任竞合现象。因为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并且这种做法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并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三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请求偿。而如果因人身伤害造成死亡则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必须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又与禁止竞合制度本身相矛盾。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员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
但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露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限制竞合制度有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所举一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乙花费医疗费一万元,并且遭受精神损失;因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所以又有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就有两种:一种是电视机本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另一种是人身伤害,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此,如果乙基于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则上,不能就身体受到的伤害和精神损害主张赔偿。而如果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只能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主张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这种二选一的作法,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这不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及完善
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还是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还是有限制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际中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都按侵权责任处理。这种作法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显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予以明确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我国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有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但这一规定仍有待完善之处,即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请求权,并不能使其全部损失得到补偿。正如上文所引用的案例,无论乙选择那种责任形式,原则上只能得到部分的赔偿。
那么应该怎样进一步完善责任竞合呢?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时应着重考虑以下规则:
第一,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原则上应允许请求权人就所有有利于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具体规范主张适用,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理由不得加以限制。此项原则不仅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符合民法的基本宗旨。
第二,考虑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基于某种特别考虑,对行为人行使侵权的条件、归责原则、侵权范围或诉讼时效等,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时,该规定对发生竞合的另一项责任规范亦应适用。
第三,尊重当事人免责约定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则该条款对侵权责任亦应适用,否则,有违合同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但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而犯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不得事先免除,否则有违公序良俗。
第四,全面权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责任竞合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之衡量。③如果发生显示公平的法律后果,则应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对造成不公平的有关规定排除适用。
对此,王利明教授曾给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为这种方法具有很浓的行政法色彩且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故笔者不敢苟同。另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某种责任作出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④此方法有一定道理,但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行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基于一种责任而作出救济时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此,不妨适用民法也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来解决此问题。另一方面,基于全部赔偿的原则,若以一种责任作出赔偿而不全面时,由于赔偿目的并未达到,故另一种责任并不当然消失,直至得到全部赔偿。也即,并不是说对同一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各种权利的损害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一种,实质上,受害人可以同时运用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⑤
其次,怎样才能把握好适当增加数额的尺度。笔者认为赔偿总额应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和减去二者重合部分的责任。在此,我们假设甲对乙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则用A表示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用B表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用C表示A和B重合部分的责任。因此,赔偿总额用数学表达式表示则为A+B-C。而根据C的大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C为既为A的一部分又为B的一部分,即A中的某些具体责任B中没有且B中的某些具体责任A中也没有。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我们称之为责任交叉竞合。其最大赔偿范围为A+(B-C)或B+(A-C)。加号之前表示当事人就一种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及其赔偿范围,加号后表示附加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