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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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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合同的审查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保证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切实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
一、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是指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部门或部位。主要包括:
(一)为中央党政首脑机关或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部门;
(二)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部门;
(三)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部门和重要仓库;
(四)掌握重要秘密和生产指挥决策的职能部位;
(五)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六)储存贵重机器、仪器、资料和珍贵文物等部位。
三、确定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定书》,报请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各单位要确定分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制定和落实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使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成绩大小与要害部门、部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
五、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负责、技术胜任的人担任。
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人员中表现不好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四)精神
病人和呆傻人员。
调配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事先征得保卫部门同意。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六、各单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从组织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做到发生意外能及时扑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档案。要害安全保卫档案统一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建立和管理。
八、违反本规定,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接受教训。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渎职罪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或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0月30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引进高级人才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限价房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房,是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特殊群体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筹集、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房筹集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房宏观政策制订、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限价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建委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确

  定的住房保障机构是本市限价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限价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限价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房房源。

  限价房房源筹集形式可以包括新建限价房、将符合限价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将拆迁安置房等房源中的余房转为限价房以及向市场购置住房作为限价房等。

  新建限价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新建限价房和以其他形式筹集的限价房套型面积应以60-80平方米为主。

  第九条 新建限价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各地应结合中心镇和开发区的

  建设,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房项目建设。

  新建限价房建设用地由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新建限价房可以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其附加条件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制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

  拆迁安置房等房源的余房转为限价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购储备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包括在农村工作的教师、医护人

  员、农技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当地(海曙、江东、江北区视为同一地)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

  2.申请前12个月(或上年度,下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近5年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36个月;

  3.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市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或者根据《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原属于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现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2.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四)引进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引进落户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

  2.引进落户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在本市工作满3年且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五)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上述家庭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当地辖区范围内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市区范围内住房应合并计算。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限价房,但属于第(一)、(二)类对象的,年龄需在28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过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房等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范围内,各地可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当地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具体范围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房的对象,也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对象基础上逐步扩大供应范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应基本保持一致,具体由市建委与三区区政府协调确定。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在房屋销售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比周边(或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30%的比例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限价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受理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户籍在本市的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本市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

  限价房申购审核工作参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办法进行。各地要建立完善限价房申购、审批、公示程序和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限价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

  限价房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建设(房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和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限价房必须按照当地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并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购销合同。

  第五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房”等内容。

  第二十条 限价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本办法实施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的限价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转让。3年内购房人因工作调离、因病致贫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房的,需经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并按《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法》(甬政办发〔2009〕8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房的,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将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地方开展限价房货币补贴政策试点,由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家庭自行购买住房,按规定领取货币补贴款,所购住房为限价房性质,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