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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4: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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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微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轻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3、微型客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4、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5、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下载:

第八批下乡车型(印发稿).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11/P02010111044322809587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