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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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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2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畜牧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畜禽的繁育、饲养、贩运、屠宰、加工、销售等多种形式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自治县发展畜牧业应当根据民族特点和区位优势,以牛羊业为重点,全面开发畜禽及其产品,逐步推行现代化、企业化、高科技生产加工方式,提高畜牧业产值,使之成为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牧业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立足国内市场,面向国际市场,发展、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畜牧业名牌产品。
鼓励、吸引、利用内、外资开办现代化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等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与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畜牧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
自治县、乡(镇)畜牧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为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发展规划落实,畜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兽医、兽药的管理,畜牧业科技推广,社会化服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自治县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专人负责畜禽业发展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自收自支,县财政定额补贴。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农业的专项资金的30%用于发展畜牧业,该项资金由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九条 自治县从畜牧业地方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养殖企业、培植龙头企业和新技术推广,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畜禽饲养、加工等经营组织和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推广畜牧业科技项目的专项拨款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比例兑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增强畜牧业智力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调整、充实畜牧兽医专业队伍。
县职教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培养畜牧兽医人才。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知识更新。
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本乡(镇)畜牧业生产特点,组织生产者定期培训。

第三章 繁育、饲养与贩运
第十三条 引进优良品种,推行良种繁育。增设乡(镇)、村家畜改良点,推广人工授精和冷配技术,提高良种繁育覆盖面。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体酏种户负责技术指导,严格监督管理。淘汰劣质种公畜,防止品种杂乱、退化。
第十四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兽医站建立优良种畜档案。鼓励农民饲养良种母畜,采用优种改良繁育后代,提高畜产品和段质率。
禁止屠宰适繁良种母畜和优种公畜。
第十五条 普及先进的科学饲养技术。推广利用农作物秸杆的青贮、氨化和微贮等实用技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企业,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料地,优先供应物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准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不准无证行医或家畜配种,不准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兽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发挥民族传统优势,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的贩运行业。
企业和个人贩运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畜禽饲养以及生产经营各种饲料等相关行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四章 屠宰、加工与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经批准从事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科学技术改造,深度开发和综合利用副产品,提高畜禽产品的附加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屠宰、加工管理及其设施建设,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十三条 经营清真畜禽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制作的清真标牌和证明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伊斯兰方式进行屠宰、加工,以保证产品的民族特色。

第五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和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畜牧科技开发等专业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对进入市场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土地转让、工商管理及其他环节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义务,接受工商、税务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组织和畜牧业经营者、劳动者要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改善畜牧生产经营卫生条件,防止畜禽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禁止食用和销售病、死畜禽、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在领导、组织、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科学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畜牧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发展畜牧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屠宰适繁良种母畜或优种公畜的,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经营性没有非法所得的,按被宰杀牲畜价值总额的15%处以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对经营性有非法所得
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审批,无证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的予以取缔;对直接责任者没收其药械、人工授精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二)对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三)对经销假、劣兽药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项规定的处罚限额,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同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个体工商户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于2005年9月9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与加拿大交通部部长拉皮埃尔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对协定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条款规定,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
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
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
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
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为该缔约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一项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替换原先的指定。


第四条 许可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进行的指定或者替换指定的通知后,应给予该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所必需的许可,不应无故拖延,以便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许可通知后,该指定空运企业可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航班。


第五条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一、在下述几种情况下,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许可,并有权临时地或者永久地撤销、暂停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具备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资格;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以及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或者根据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安全或者保安所需采取的行动,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权利只能在双方航空当局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 法律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此类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过境、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以及其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过境、进出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缔约各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旅客、机组和货物,不应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四、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经营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为此,缔约一方应将其本国规章和做法与本款所述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的差异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就该差异进行些协商。
五、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邮件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
六、缔约一方在可行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满足。
七、缔约一方有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内(或者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更短期限内),由其航空当局对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的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实施该项评估的行政安排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不应延误地予以实施,以确保评估迅速进行。
八、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九、当缔约一方有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违反了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收到任何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开始。自磋商开始之日起十五天内未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构成缔约一方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的理由。当证明为紧急情况之需,或者为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性行动。


第九条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一、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应可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使用,其使用条件不低于在做出使用安排时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享有的最优惠条件。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使用其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所规定和收取的费用应公正、合理。缔约一方在收取此类费用时,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不低于其当时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的最优惠条件。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收费当局与使用服务和设施的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任何关于使用费用变动的建议,应给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变动之前发表意见。


第十条 运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有合理的联系,并且其主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及合理预期的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与该项运输最终目的地国家之间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考虑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那些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的运输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可就协议航班投入的运力超出本协定规定额度,随时达成协议,但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明示或者默示)的批准。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增加的运力,不应构成运力额度的改变。运力额度的任何变动须经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经要求,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使其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统计报告,包括说明运输最初始发地和最终目的地的统计资料,以审议协议航班的经营情况。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本条第一款的实施,包括统计信息提供的程序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二条 关税及其他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内以及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家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内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1.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2.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豁免规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规定另做处理。


第十三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可由指定空运企业单独制定或者通过与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制定。此运价须报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除非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更短的期限,第二款所述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所提交运价有异议,该运价应被认为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生效。如双方航空当局接受更短的提交运价的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果运价未能接上述第二款规定确定,或者在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以同样的方式制定出新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及资金汇兑

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入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税收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
二、另外,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运营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

一、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被准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保留其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务、营运和技术人员。
二、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选择本公司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获准向其他空运企业提供此类服务的其他任何组织、公司或者空运企业的服务来满足上述工作人员需求。第三国籍人员只可受雇于经理级职位。
三、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符合此类法律和规章: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毫不迟延地将必要的雇佣许可、访问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授予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员;以及
(二)对于执行不超过九十天的某些临时任务的人员的雇佣许可需求,缔约双方应给予协助并迅速办理。


第十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一、本协定第六条(法律的适用)、第七条(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第八条(航空保安)、第九条(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销售及资金汇兑)、第十五条(税收)、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和第十八条(磋商)中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以及经营此类航班的航空承运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不影响适用于不定期飞行许可、或者航空承运人行为或者涉及此类经营活动的其他当事人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者修改进行磋商。该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以讨论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进行讨论,以便保证本协定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此项讨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努力通过磋商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起,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项终止决定应同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 条多边公约

如果缔约双方均成为某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且该多边公约涉及本协定所适用的事项,则凡是与本协定的规定有冲突之处,皆以该多边公约的规定为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定所用标题仅为查阅方便。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表
杨元元 拉皮埃尔



附件一


航线表


第一节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点 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点 中间点 加拿大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关于改革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

广电部


关于改革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5年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的开展,进一步深化电影制片机制改革,发展电影生产力,繁荣创作,我部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对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做如下改革:
一、除原由国务院批准拥有故事片出口权的制片厂外,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国有电影制片厂可拍摄出品故事片。拍摄前剧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审查批准后报送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管理办法见附件),经批准后投拍。
二、没有电影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五个一工程”参评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凡有好的剧本(拟参加“五个一工程”评选的作品),经党委宣传部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送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经批准后可与具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
三、其它社会法人组织向具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投资拍摄故事片,其投资额达70%以上,并能遵守电影艺术创作的有关规定和制片管理规定的,经我部电影局批准,可就该部影片与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共同署名“联合摄制”字样,影片由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出品。
四、故事片摄制单位字幕格式统一规定如下:片头第一画面为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个画面为出品厂厂标;片尾倒数第二个画面为底片加工单位、拷贝加工单位,最后一个画面为影片摄制单位、影片出品单位。
五、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影片字幕的其它规定仍按我部电影局电字(93)第531号文执行。
六、各电影制片厂要注意防止摄影棚、录音、洗印设备等的重复建设。

附件:故事影片调控指标管理办法
广播影视部电影局发放故事片调控指示,专用以支持拍摄弘扬时代精神和注重艺术探索的影片,以期从总体结构上平衡故事片的创作和生产,完成电影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根本任务。这是当前政府对电影创作生产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电影业深化改革的需要。为对发放调控指标工作进一步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发放调控指标的标准是:弘扬时代精神和重大革命历史题材、重要历史题材的影片;注重艺术创新的影片;新形式电影和国产彩底拍摄的影片。这些影片必须达到一定的艺术和技术质量,才能发放调控指标。
二、电影制片厂和没有电影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五个一工程”参评部委,可直接向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其它投资者如拟申请调控指标,需先向电影制片厂申报(抄报电影局),由该厂向电影局提出申请。
三、申请调控指标的剧本一式五份报部电影局艺术处,由艺术处初审通过后报局调控指标管理小组讨论通过,报电影局局长审批。
四、凡申请调控指标的单位,需向部电影局制片管理处提交申请报告,主创人员名单,以及拍摄资金来源情况的报告等。
五、电影制片厂对调控指标拍摄的影片,要同自己投拍的影片一样加强管理,要把好关,要负责任。
六、调控指标下达到厂后,如影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则该指标自动作废。如申请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拍摄该片,应及时报部电影局,由局收回该指标。
七、凡申请调控指标,每部影片要向部电影局交儿童电影资助资金5—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