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3 15: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提高商品率,全省确定宝鸡县、扶风、眉县、武功、兴平、乾县、渭南、大荔、合阳、富平、汉中、南郑、城固、勉县、洋县、商县、洛南、山阳、丹凤、临潼、房县等二十一个县(市),为我省商品猪生产基地县。
(二)基地县计划发展公、母猪的二十万头,生猪存栏总数达到三百万头。调省(包括西安、铜种市和省外)生猪、一九八八年为七十万头,一九八九年为七十七万头,一九九0年为八十五万头,一九九0年以后每年稳定在九十万头左右。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每调省一吨猪肉,
在六十元以下,年终逐级给县(市)食品公司进行补贴。当年调省任务,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同省商业厅食品局和调入地区商业行政部门签订三角责任合同书,严格按合同执行。
(三)在继续鼓励农户家庭养猪的基础上,大力扶持专业户、集体和国营养猪,把重点放在专业户、专业村。专业户的标准是:饲养适龄公、母猪五头以上的为繁殖猪专业户,饲养肉猪年出槽二十头以上的为育肥猪专业户。专业村的标准是:养猪户占全村农户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专业
户占养猪户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畜牧部门和食品经营企业要积极建立良种猪场,扩大良种繁育,推广人工授精,逐步形成良种繁育和人工授精网络,力争在三年内做到公猪良种化、母猪地方良种化,育肥猪杂交普及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不断提高生猪出栏率、商品率和瘦肉率。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提高防疫手段,做好疫情监测,积极推广防疫承包制,使生猪死亡率控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六)切实搞好饲料加工企业的建设,对国营或集体办的饲料加工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对新办的饲料加工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请减税或免税。通过优惠政策,不断扩大配(混)合饲料生产能力,逐步做到配(混)合饲料用量占饲
料总用量的一半以上,肉料比率达到一比四以下。
(七)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农户饲养的适龄公、母猪,在二十万头计划之内,每头每年供应饲料粮七十五公斤。饲料粮的供应办法是:在上级下达的指标内,公猪,经基层畜牧兽医站实地审验,确认有繁殖能力的,发给“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饲养户在指定的粮食部门购买
饲料粮。“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县(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当年发放当年有效,次年须经基层畜牧兽医站按上述程序重新审验,合格费签字盖章,继续使用;不合格者收回粮卡,另选新户。农牧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配种站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先在本场、站自产粮中解决,不足
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规定供应。商业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在周转饲料粮中解决。
(八)集体养猪场或养猪专业户的饲养场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九)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国家收购生猪,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执行全省统一规定,每头给农户换购饲料粮差价款八元四角,平价优质标准化肥二十五公斤。要做到随收随兑现。不能失信于民。
(十)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和仔猪、增添饲料加工设施等,资金有困难的,可给予贴息贷款扶持。
(十一)基层畜牧兽医站可按分管地段,对养猪户实行防疫技术承包。其办法是:养猪户按养猪头数,每头向畜牧兽医站交纳一元至二元承包费,在防疫技术承包期间因疫病死亡的生猪,由承包的畜牧兽医站折价赔偿。
(十二)基地县的建设资金,应从多方面筹集。发展公、母猪饲料粮,由粮食部门采取“议转平”办法,按农村返销粮比例价供应。议价与比例价的差价,每公斤按一角四分计算,每年需要二百一十万元,暂在中央财政拨付的冻猪肉调拨补贴款中解决,由省财政厅拨给省粮食局统一掌
握,三年内调剂包干使用。国家收购生猪给农户的换购饲料粮差价款,由省财政列入预算支出,省商业厅食品局按计划下拨,专款专用。完成收购任务和调省任务的,年终照实结算;只完成收购任务,未完成调省任务的,按少完成调省头数,从下年第一季度预拨款中扣除上年已拨款项。调
省生猪或猪肉补贴款,由省商业厅食品局根据猪肉外调情况,在年终平衡后,专项下拨。发展生猪技术推广费用,从经营生猪(含白条肉)的个体户中每头猪收取的一元技术改进费内解决。生猪防疫灭病补助款,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征收的生猪产品税和屠宰税中划出百分之十,由当
地财政列支出,拨给基层畜牧兽医站,建立生猪防疫基金。各项贴息贷款,贴息在基地县“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发放。
(十三)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我省生猪基地县上调猪肉挂钩饲料粮差价款四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完成上调任务后如数拨付,完不成上调任务时按比例扣减。这笔款项,除省上留一百万元(其中八十四万元用于增加生猪收购的饲料粮差价款补贴,十六万元
用于发展良种猪)外,其余三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由省财政按照各基地县(市)调省生猪头数切块分配,作为“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完不成调省生猪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其使用项目包括: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或仔猪;
畜牧部门建设良种繁育和防疫体系;国营、集体和专业户增添饲料加工设施,或建立饲料加工企业;对发展生猪生产好、交售国家肥猪多的基层干部和养猪户进行奖励。其使用方法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以及贷款贴息等,全省平均有偿抵垫百分之四十八掌握,无偿使用按百分之二十掌握,
贷款贴息按百分之三十掌握,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十四)对基地县的建设,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省级有关部门要与基地县(市)签订责任合同书,基地县(市)有关部门要与养猪户签订产销合同,通过合同制约,保证各项任务的实现。
(十五)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是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基地县(市)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县长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统筹规划部署,安排基金使用,随时督促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每半年向省政府、市政府和地区行署写一次书面报告。




1988年3月31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国有资本积累,促进国有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市)监管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市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以下统称市受托机构)等单位的考核工作。
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其受托范围内的企业,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区(市)监管企业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折旧提足率和潜亏挂帐递减率六项指标。其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指标并作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
定指标,其他指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辅助指标。
第五条 考核指标计算公式: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总额)×100%;平均净资产总额=(期初净资产总额+年度内每月末净资产总额)÷13。
(三)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四)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五)折旧提足率=(实际提取的折旧额÷应提折旧额)×100%。
(六)潜亏挂帐递减率=〔(期初潜亏挂帐额-期末潜亏挂帐额)÷期初潜亏挂帐额〕×100%。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三章 考 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责任期一般为3年,考核奖惩分年度进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考核期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确定,以考核期内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年检表中国家所有者权益价值扣除土地入帐价值后的余额为依据核定基数,并核定环比增长率,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被考核单位依据本单位产权登记核定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总额,在考核年度开始后90日内向考核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以及被考核单位前两年国有资产增值水平,核定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考核单位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被考核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报送考核单位,同时抄送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并负责对本单位有关年度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收到本单位考核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后15日内,向考核单位提交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被考核单位报送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受托机构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在考核期内,由于下列客观因素而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变化的,年度终了时应当作相应调整:
(一)国家投资及政策优惠按规定应当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四)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因素。

第四章 风险抵押与奖惩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后30日内,按规定的标准(市受托机构交纳标准见附表)向考核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一般由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纳,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与本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具体交纳范围由被考核单位决定。
采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的,法定代表人交纳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交纳风险抵押金比例承担相应的奖惩责任。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以现金一次性交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支付。
风险抵押金由考核单位专户存储。考核期内风险抵押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考核期终了一次性结算。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决定对被考核单位的奖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金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受托机构按下列规定奖惩:
(一)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一类受托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当年企业职工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倍计发个人奖金;二类的,可以按4倍计发个人奖金;三类的,可以按3倍计发个人奖金;四类的,可以按2倍计发个人奖金。受托机构其他领导人员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的80%计发奖金。凡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辅助指标未完成的,还原计算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主指标;
(二)凡超额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部分,以当年国有资产超额增值净额计算,增长幅度在5%及其以下的,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9%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增长幅度在5%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8%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提取超额奖金采取分段累
加方法再乘本类提奖调整系数计算,其计算公式:所得超额奖金=本段国有资产超额增值部分×本段计奖比率×本类提奖调整系数(本段计奖比率=本段超额增值率×本段计奖比例)。第五条(二)、(三)、(四)项辅助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得超额奖金的10%;
(三)凡本年度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本条(二)项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扣减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为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未予变动继续经营的,应当补足风险抵押金。
对市受托机构奖惩规定需要调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市受托机构制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超额奖金的分配原则:凡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的单位,由董事会决定;凡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机构联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得超额奖金不直接兑现给个人,由考核单位按记名方式单独立帐专户储存。待考核责任期结束时,其本息全部兑现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的,由考核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对无新增潜亏和其他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及其遗留问题的,考核单位应当将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对有新增潜亏及其遗留问题并
造成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除按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考核单位可以对其任用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企业经营者奖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
----------------------------------------
| | | | | |
| 类 别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四 类 |
| | | | | |
|----------|------|------|------|------|
| 国有资产总额 | | | | |
| | 12以上 | 8-12 | 3-8 | 3以下 |
| (亿元) | | | | |
|----------|------|------|------|------|
| | | | | |
| 提奖调整系数 | 0.9 | 0.8 | 0.7 | 0.6 |
| | | | | |
|----------|------|------|------|------|
| 风险抵押金 | | | | |
| | 7 | 6 | 5 | 4 |
| (万元) | | | | |
----------------------------------------



1998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核准的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全案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同意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应制作刑事裁定书核准判处死刑;如果认为对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的,可以用判决书直接改判。在复核中,如果认为原审判决对同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量刑不当,应当在核准判处死刑或者改变死刑判决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另行制作刑事判决书或者刑事裁定书。